离婚案件实证研究
以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切入点
作者:黄文松 皮朝鑫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西方民主自由观念的不断输入,逐渐改变国民传统婚姻观念。在人生苦短、婚姻漫长之夫妻路上,白头偕老渐成奢望,半路离婚司空见惯,曾经家庭美满幸福的夫妻生活,如今劳燕分飞、曲终人散、剧终离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离婚意味着家庭不稳定,家庭不稳定影响社会安定。法院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火墙”,是离婚纠纷的“主战场”,其使命光荣,责任重大。本文立足于审判实践,探索研究审理离婚案件中仍存在的问题。
一、调研概述
关于离婚案件的实证调研,本文主要从调查背景、调查对象和调查方法三个方面进行简要介绍。
(一)调查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精神生活需求都在不断提高,婚姻作为人生中的修行板块,对物质生活和精神需求而言不可或缺,甚至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已经成为衡量人们幸福指数高低的必不可少因素。然而,离婚作为婚姻幸福的最大杀手,已悄然侵蚀于生活,为人们的幸福生活蒙上了一层阴影。据国家民政部统计公报显示:法院2013年审理离婚数量为68.5万件、2014年为67.9万件、2015年为69.3万件,可见,近年来离婚人数在曲线增长,离婚案件增多,必然为社会带来一系列负面问题。鉴于问题的探索研究,本文遂以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为切入点,从侧面反映离婚现状,分析离婚案件审判实务中存在的困境,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能为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二)调查对象
本文调研选取地点为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并以该人民法院2013——2015年已经审结的185份判决文书为对象。
(三)调查方法
本次调查方法主要为:资料收集整理、卷宗全面查阅、分类统计分析、个人焦点访谈。首先,收集文献资料进行整理,归纳总结离婚审判实务中的焦点问题;其次,对该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结的185件案件进行全面的查阅和数据摘录,并将被调查的离婚案件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分析;最后,通过旁听和作为书记员参与离婚案件审理的感知,结合本次调查现状和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进行个人访谈,在收集、总结、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
二、总体情况
2013年审结民事案件955件,其中离婚案件548件,占57.4%;2014年审结民事案件1085件,其中离婚案件573件,占52.8%;2015年审结民事案件1273件,其中离婚案件662件,占52%。具体直观图表如下所示:
图表1 2013—2015年民事案件基本情况
立项
年份
|
民事
案件
|
离婚
案件
|
简易
程序
|
普通
程序
|
判决
结案
|
调解
结案
|
裁定
结案
|
2013
|
955
|
548
|
488
|
60
|
59
|
382
|
107
|
2014
|
1085
|
573
|
531
|
42
|
49
|
378
|
146
|
2015
|
1273
|
662
|
613
|
49
|
77
|
424
|
161
|
合计
|
3313
|
1783
|
1632
|
151
|
185
|
1184
|
414
|
所占百分比
|
—
|
53.8%
|
91.5%
|
8.5%
|
10.4%
|
66.4%
|
23.2%
|
图表1—Ⅰ 2013—2015年离婚案件数量

图表1—Ⅱ 2013—2015年离婚案件程序适用

图表1—Ⅲ 2013—2015年离婚案件结案方式

通过图表1可知:离婚案件已占民事案件过半数,且呈直线递增趋势(图表1—Ⅰ);在程序适用上,审理离婚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率为91.5%(图表1—Ⅱ);在结案方式上,调解结案1184件,占66.4%,裁定结案414件,占23.2%(图表—Ⅲ),足以说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私法领域的“和为贵”精神得以充分展现。
三、调研统计
(一)离婚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
1.当事人相识时间
图表2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当事人相识时间(单位:年)
相识时间
立项
|
1
|
2
|
3
|
4
|
5
|
6
|
7
|
8年以上
|
计数(件)
|
63
|
62
|
32
|
14
|
4
|
3
|
2
|
5
|
所占
百分比
|
34.1%
|
33.5%
|
17.3%
|
7.6%
|
2.2%
|
1.6%
|
1.1%
|
2.6%
|
图表2—Ⅰ 相识时间与案件数量关系图

从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当事人相识时间的统计数据可知:当事人结婚前相识1至2年起诉离婚数量最多,分别为63件和62件,合计125件,占67.6%(图表2),然后随着相识时间增长,起诉离婚案件数量相对减少(图表2—Ⅰ),离婚率逐渐下降。
2.当事人婚姻存续时间
图表3 2013—2015年被调查对象当事人婚姻存续时间(单位:年)
存续时间
立项
|
0-5
|
6-10
|
11-15
|
16-20
|
21年
以上
|
计数(件)
|
48
|
45
|
32
|
22
|
38
|
所占百分比
|
25.9%
|
24.3%
|
17.3%
|
11.9%
|
20.6%
|
图表3—Ⅰ:存续时间与案件数量关系图

根据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当事人婚姻存续时间统计数据可见,婚姻关系初期起诉离婚的比例最高,随着结婚年限的增长,起诉离婚的比例逐渐下降,然后在婚龄为21年之后略有反弹(图表3—Ⅰ)。结婚10年内是婚姻关系最危险的时期,内忧外患10年是夫妻感情考验的转折点,一旦成功,遂能朝良性方向发展,反之,可能是劳燕飞分,妻离子散。另调查发现,婚龄为21年以上起诉离婚的数量占20.6%,可见,高龄人也逐渐开始勇于追求婚姻自由。
3.当事人年龄
图表4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当事人年龄(单位:岁/件 )
年龄
立项
|
20-30
|
31-40
|
41-50
|
51-60
|
61
以上
|
20-25
|
26-30
|
31-35
|
36-40
|
41-45
|
46-50
|
51-55
|
56-60
|
61
以上
|
原告
|
13
|
33
|
36
|
39
|
35
|
19
|
2
|
5
|
3
|
被告
|
9
|
26
|
40
|
34
|
40
|
20
|
12
|
3
|
1
|
女性
|
20
|
34
|
40
|
32
|
34
|
16
|
5
|
3
|
1
|
男性
|
2
|
25
|
36
|
41
|
41
|
23
|
9
|
5
|
3
|
图表4—Ⅰ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原、被告年龄

图表4—Ⅱ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男、女年龄

在本次调查中,当事人年龄最小为22周岁,最大为64周岁,夫妻年龄相差最大为17周岁。通过统计发现:原告起诉离婚年龄段主要集中在26—45周岁,其中36—40周岁最为频繁;被告被起诉离婚年龄段主要集中在31—45周岁,其中高峰期为31—35周岁和41—45周岁(图表4—Ⅰ)。女性起诉离婚年龄段主要集中在26—45周岁,其中31—35周岁为波峰;男性起诉离婚年龄段主要集中在31—45周岁,其中高峰期为36—40周岁和41—45周岁;56周岁以上年龄段的频率趋于低谷(图表4—Ⅱ)。可见,在起诉离婚案件中,年轻女性比例较高,但随着年龄增长,比例逐渐低于男性。
(二)起诉离婚理由
图表5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原告起诉理由(单位:件)
离婚
理由
立项
|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
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
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
|
|
|
家庭琐事
|
生育问题
|
性格不和
|
不尽家责
|
犯罪
|
婚外情
|
|
计数
|
2
|
4
|
3
|
95
|
22
|
2
|
44
|
9
|
2
|
2
|
|
81
|
|
所占
百分比
|
1.1%
|
2.2%
|
1.6%
|
51.3%
|
11.9%
|
1.1%
|
23.8%
|
4.8%
|
1.1%
|
1.1%
|
|
|
图表5—Ⅰ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原告起诉具体事由

图表5—Ⅱ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原告起诉其他事由

根据统计数据可知: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排名前三的依次为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分别为95件、44件、22件,各占51.3%、23.8%、11.9%(图表5 )。在法定事由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案件数量所占比例为51.3%,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案件数量合计所占比例为4.9%(图表5—Ⅰ)。在其他离婚理由中,性格不和、家庭琐事、不尽家责成为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合计占40.5%(图表5—Ⅱ)。另调查发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多重叠加,不止一个的比比皆是。
(三)程序统计
1.程序适用
程序适用
立项
|
简易
|
普通
|
计数(件)
|
93
|
92
|
所占百分比
|
50.3%
|
49.7%
|
图表6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程序适用
图表6—Ⅰ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简易程序审限(单位:天)
结案审限
立项
|
0-30
|
31-60
|
61-90
|
91-180
|
计数(件)
|
24
|
39
|
30
|
0
|
所占百分比
|
25.8%
|
41.9%
|
32.3%
|
0
|
结案审限
立项
|
0-30
|
31-60
|
61-90
|
91-120
|
121-150
|
151-180
|
181以上
|
计数(件)
|
5
|
17
|
8
|
42
|
17
|
3
|
0
|
所占
百分比
|
5.4%
|
18.5%
|
8.7%
|
45.6%
|
18.5%
|
3.3%
|
0
|
图表6—Ⅱ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普通程序审限(单位:天)
统计数据显示:在2013—2015年被调查的离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93件,占50.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92件,占49.7%(图表6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率相差不大。在审限方面,简易程序审限主要集中在31—60天,结案数为39件,占41.9%,无超审限案件(图表6—Ⅰ);普通程序审限主要集中在91—120天,结案数为42件,占45.6%,无超审限案件(图表6—Ⅱ)。
2.取证基本情况
图表7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取证方式
取证方式
立项
|
依职权
|
依申请
|
无
|
计数(件)
|
92
|
6
|
90
|
所占百分比
|
48.9%
|
3.2%
|
47.9%
|
图表7—1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取证内容(单位:件)
取证内容
立项
|
下落不明
|
夫妻感情
|
分居时间
|
子女问题
|
财产问题
|
离婚态度
|
其他
|
计数(件)
|
69
|
57
|
38
|
40
|
20
|
13
|
14
|
所占百分比
|
70.4%
|
58.2%
|
38.8%
|
40.8%
|
20.4%
|
13.3%
|
14.3%
|
从本次统计数据来看:法院调查取证案件数量为98件,其中依职权取证案件数为92件,占48.9%;依申请取证案件数为6件,占3.2%(图表7)。在98件离婚案件的取证内容上,法院取证内容集中于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子女问题、分居时间,各为69件、57件、40件、38件,分别占70.4%、58.2%、40.8%、38.8%(图表7—1)。(注明:在法院调查取证的98件离婚中,诸多调查取证内容不止一个,往往二个或二个以上,以至于图表7—1中的百分比之总和大于百分之百。)
3.当事人性别
图表8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当事人性别(单位:件)
诉讼地位
性别
|
原告
|
被告
|
女
|
104
|
81
|
所占百分比
|
56.2%
|
43.8%
|
男
|
81
|
104
|
所占百分比
|
43.8%
|
56.2%
|
图表8—Ⅰ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原告性别比例

图表8—Ⅱ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被告性别比例

数据统计表明:在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当事人性别中,女性为原告的案件数量有104件,占56.2%,男性为原告的案件数量有81件,占43.8%(图表8—Ⅰ);女性为被告的案件数量有81件,占43.8%,男性为被告的案件数量有104件,占56.2%(图表8—Ⅱ)。
4.诉讼代理人
图表9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诉讼地位
立项
|
原告
|
被告
|
代理人
|
63
|
20
|
所占百分比
|
75.9%
|
24.1%
|
图表9—1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男女委托代理人
性别
立项
|
女性
|
男性
|
代理人
|
52
|
31
|
所占百分比
|
62.7%
|
37.3%
|
据本次统计数据显示:在83件离婚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63件,占75.9%,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20件,占24.1%(图表9);女性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52件,占62.7%,男性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31件,占37.3%(图表9—1)。
(四)实体统计
1.案件类型
图表10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类型
案件类型
立项
|
下落不明
|
其他
|
计数(件)
|
84
|
101
|
所占百分比
|
45.4%
|
54.6%
|
调查结果表明:在近三年的离婚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数量为84件,占45.4%,其他离婚案件类型为101件,占54.8%(图表10)。说明上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92件案件中(图表6),有84件属于“下落不明”的离婚案。
2.判决主文
图表11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的判决方式
判决结果
立项
|
准予离婚
|
驳回诉求
|
下落不明
|
其他
|
计数(件)
|
81
|
34
|
70
|
所占百分比
|
43.8%
|
18.4%
|
37.8%
|
调查数据揭示:在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的判决方式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数量为115件,占62.2%,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案件数量为70件,占37.8%(图表11)。其中,在84件“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图表10),有81件被判决准予离婚,接近96.4%。可见,实践中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不够谨慎。
3.子女抚养
图表12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子女抚养基数
子女抚养
立项
|
抚养
|
非抚养
|
计数(件)
|
85
|
100
|
所占百分比
|
45.9%
|
54.1%
|
图表12—1 2013—2015年被调查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权归属

调查数据显示:在2013—2015年被调查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数量为85件,占45.9%(图表12),其中,男方获得抚养权的有63件,占74.1%,女方获得抚养权的有29件,占34.1%,分散抚养的有7件,占8.2%(图表12—1)。这充分说明,在抚养权归属上,男方比女方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另一层面也表明当地人们传宗接代思想依然浓厚,女方担心由其抚养子女可能影响其家庭的重组。
四、司法困境
(一)判决主文表述各异
通过前文的调研统计可知(图表11),本院离婚判决书主文的表述方式有两种:其一,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的判决主文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其二,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主文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外,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抽样查阅部分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发现,准予离婚的判决方式几乎均表述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仅极少数表述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如(2015)昌民初字第04697号民事判决书。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比较混乱,各地法院表述不一:其一为判决“不准予离婚”的表述方式,如(2015)大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其二为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如(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403号民事判决书;其三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的表述方式,如(2014)海民初字第23801号民事判决书;其四为判决“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表述方式,如(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77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审判实务中关于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其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比较混乱,尽管四种“否定式”的离婚判决都能达到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目的,但负面效应直接影响法院判决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进而影响审判权威。至于何种表述方式准确?至今仍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过分析讨论,但各持一端,莫衷一是。由于准确的法律术语表述对判决文书的影响至关重要,因此有必要将搁置的问题再次提出来供大家探讨。
(二)感情破裂难以认定
通过对185份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可知,法官在做出离婚判决时都要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准予离婚的判决,多会采用“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等语句;而对于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多会采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等语句,以及其他劝导夫妻和好的言语。可见,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方面,套话较多,过于抽象,难以预测。毕竟“夫妻感情”是非常主观的,法官只能根据夫妻对婚姻态度的维系和夫妻关系的现状,从客观层面对夫妻关系做出判断,而无法对夫妻感情做出判断。[[1]]尽管审判实务中,法官都坚称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但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内心活动,是一个动态的抽象事物,其“看不见、摸不着、道不明”,很难将它具体量化。何为夫妻感情破裂?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定义,学术界同样也回避这个问题,都只是罗列一些感情破裂的表象,作为审判实践的判断标准。因此,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成为审理离婚案件最辣手的问题。
(三)家庭暴力举证艰难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化的社会问题,其严重性已渐渐被世人知晓。家庭暴力的存在,不仅粗暴践踏受害者的基本人权,严重危害受害者的身心健康,而且已经成为破坏家庭稳定,影响社会良序发展的严重问题。由于家庭暴力本身极具特殊性和隐蔽性,常常不易为外人所知,加之受害者受中国伦理道德束缚,家丑不可外扬,只知逆来顺受,很少有人在第一次遭受家庭暴力之后想到去收集和固定证据,大多数都是忍无可忍才起诉离婚,导致无法向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的举证责任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即提起诉讼的原告方,必须向法院提交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这对受害者来说是件非常困难的事,因为证据未保全,受害者一般都很难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存在。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调研发现,自2001 年至 2008 年,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普遍不到 10%,有的基层法院甚至无一认定。”[[2]]可见,法院最终认定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寥寥无几。在本次调查的185份离婚判决书中,有4件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图表5),但均因“证据不足”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鉴于此,我们认为:在离婚案件审判实务中,现阶段亟待解决家庭暴力举证艰难问题。
(四)公告送达流于形式
当前,随着外出务工人员增多引起离婚纠纷的数量逐渐增加,进而导致公告送达的适用率大幅度提升。根据前述调研数据显示,在调查的185件离婚判决中,有84件涉及被告下落不明,占45.4%(图表10),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可见,在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原告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查发现被告下落不明,经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法院往往会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就法律程序而言,不存在任何问题,通过公告传递诉讼信息,让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及时参与诉讼,行使自己的诉权,既有利于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又为善意当事人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但通过调研信息并结合其他参考文献发现,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务中存在一些凸显问题不可忽视,如有的法官轻信原告一面之词,未经过多调查,仅凭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几份调查笔录认定被告下落不明,进而公告送达,审判时也仅凭几份证人证言遂缺席判决离婚;有的法官为了结案数量,片面追求快审快结,不注重亲历调查和深入寻找当事人,常常委托村委会或居委会代为张贴公告而敷衍了事;另外,由于法院通常选择在报刊上刊登公告,下落不明之当事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几乎不订阅报刊,很难获取诉讼信息前来应诉,这种片面追求程序合法化的公告送达,实则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处理。因此,如何将形式公告送达实质化也是审判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
(五)子女权益保障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扶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判决。然而,在调查统计的185件离婚案件中,有85件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占被调查离婚案件的45.9%(图表12),其中抚养权归属男方为63件,归属女方为29件,分散抚养为7件,占8.2%(图表12—1)。可见,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经常都会遇到子女抚养问题,如何保障子女合法权益?通过调查研究发现,部分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只注重自身利益而忽略子女权益,将子女作为双方当事人争夺或推诿的博弈筹码,法院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因素的判断也较为笼统,多数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抚养能力”,“综合考虑”等法条式套话为判决理由,并未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去分析男女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优劣之势。另外,在7件未成年子女分散抚养的离婚案件中,也无案件阐述分开抚养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体现在何处,[[3]]只是结合父母双方的扶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进行简单的拆分,未能充分体现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遵循未成年子女权益最佳保障原则。
五、对策建议
(一)统一规范判决主文
针对前述判决主文表述各异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就离婚案件判决主文采用何种表述方式作具体规定,为了维护法院判决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建议统一规范离婚案件的判决主文。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判决,采用“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方式几乎不存在争议。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判决,具体采用哪一种表述方式?由于争议较大,本文不打算系统、全面地讨论这一问题,仅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方式谈谈我们粗浅的认识,理由有四:其一,法律规定而言,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等法律术语均表述为判决“不准离婚”,而非其他否定式的判决表述。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只是法律的搬运工,而非制造者,法官审理裁决案件实质上是一个法律的适用过程,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引用“判决不准离婚”是顺理成章之举。其二,法律逻辑而言,“准予离婚与不准离婚”属于法律逻辑中的正负概念关系,法官的判断就是对事物是否具有某种性质或关系的肯定或否定,即法官任何一份判决都必须对思维对象进行肯定或否定,既不肯定又不否定的就不是判决,因此“准予离婚与不准离婚”是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直接判断,外延也周延,而驳回诉讼请求等判决方式,就法律逻辑而言称不上判决,其外延也不周延。其三,证据规则而言,离婚案件不能机械套用普通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模式,毕竟夫妻感情是非常主观的,以证据的客观标准去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内心活动比较牵强。其四,诉讼模式而言,在离婚案件的特殊领域,离婚带来的是一个家庭、一个社会的安稳因素,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作出事实判断之后更多的要作出价值判决,不能让离婚双方随心所欲,为所欲为,此时采用判决“不准离婚”的表述方式更能体现职权主义诉讼的人文关怀。
(二)四看一参综合判断
针对前述感情破裂难以认定问题,建议以“四看一参”为标准来综合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审判实务中,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过程,就是调查研究、分析判断的过程。[[4]]根据现行《婚姻法》和《意见》之规定,结合离婚案件的事实构成,“四看一参”标准可以为审判实务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理清一条思路。一看婚前基础,即看双方婚前是否以结婚为目的的交往,经历一段时间的磨合了解,并建立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这是婚姻缔结的前提条件。二看结婚性质,即看双方是否以永久性生活的两性结合,倘若双方以金钱、权势、地位、容貌、名誉等诱因进行短暂的利益互换,婚姻基础则是不牢固的。三看婚后感情,即看双方婚后的感情状况,由于婚后生活内容复杂多变,往往都会不同程度地反映到夫妻感情上来,影响夫妻关系和睦,变化莫测,考察夫妻婚后感情,既要看过去,更要立足于现在。四看离婚真因,即看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实践中离婚原因林林种种,有单一的,也有多方面的,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甚至故意制造离婚条件,用以掩盖真实动机,因此一定要查明离婚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一参,即参考夫妻生活现状,即在上述“四看”的基础上对婚姻现状和未来发展作必要的估计和预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判断有无和好可能。其中综合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有无和好可能”,也是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最后依据。综上所述,在立法、司法、以及学术界均未具体定义何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前提下,在裁判文书中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说理部分,以“四看一参”的逻辑思路来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也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表述方式。
(三)完善证明责任分配
针对前述离婚案件家庭暴力举证艰难问题,建议完善证明责任分配,建立专门的离婚案件家庭暴力证据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众所周知,家庭暴力比较隐蔽,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多数受害者难以克服情感障碍去积极主动收集和保留证据,倘若沿袭适用普通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这无疑为受害当事人的举证带来很大困难,不利于受害当事人的法律保护,与法律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背离。一般来说,立法者规定证明责任倒置时考虑的因素不外乎两点,即举证难易和保护弱者,[[5]]基于离婚案件家庭暴力的特殊性,正好与立法者规定证明责任倒置时考虑的因素无缝对接。因此有必要在离婚家庭暴力案件中建立专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离婚案件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只需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让加害人证明其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将本来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予以免除,将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转由被告负担,[[6]]这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减轻了受害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以证明责任倒置的方式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平等保护。
(四)严格审查规范送达
针对前述公告送达流于形式问题,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恶意化和法院的随意性,建议严格审查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责令原告提供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文书。同时法院应当积极主动向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或工作单位调查取证,并尽量取得被告近亲属的证明,才能认定被告下落不明,[[7]]在确认被告下落不明之事实属实后方可适用公告送达,在正规的国家级报刊刊登,并在法院公告栏和被告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甚至可以考虑在被告最后居住地,近亲属所在地,下落不明地等地点张贴公告,尽可能广而告之。在张贴公告的方式上,无论是亲历张贴还是委托张贴,张贴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张贴证明上签字盖章,并将张贴过程利用现代技术(如拍照或录像)方式保留证据,减少程序瑕疵。另外,在有可能的条件下,建议适当修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一,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离婚诉讼,应当仅限定为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在司法环境不太理想之前提下,尽量规制原告在自家主场作战的优势,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其二,规定宣告失踪为下落不明离婚案件起诉的前置程序,毕竟宣告失踪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宣告失踪对失踪人的财产权益而言,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有关密切的亲属、朋友代管,比缺席判决离婚之后将财产交给原告代管或不进行财产分割更有利于保护被告的权益。
(五)加强子女权益保护
针对前述子女保障不足问题,由于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离婚并非个人行为,其不仅给当事人的未来生活带来负面影响,而且更会全方位的影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耶鲁儿童研究中心主任阿尔伯特·李尔尼特说:离婚是威胁儿童的最严重和最复杂的精神健康危机之一,[[8]]在家破人离之际,子女的悲遇伴随而至是单亲生活,爱的欠缺给孩子的精神和心灵造成莫大伤害,甚至产生代际效应,增加子女未来的婚变率。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审判实务中应倡导多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判断理念,毕竟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来说本就是一种不幸之事,倘若再将未成年子女拆散抚养更是一种无情伤害。兄弟姐妹相处是子女成长过程中的一重要环节,不应因为父母离婚而被拆开,有必要纠正审判实务中简单拆分一人抚养一个的判决模式,即离婚中处理多子女抚养权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将多子女的抚养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虑,在当事人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纳一方抚养多子女的意见予以判决。[[9]]在情况可能的条件下,无论是单子女还是多子女,离婚的父母可以向孩子隐瞒真相,多陪子女共同生活学习,促进其茁壮成长,摒除利弊博弈,切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之常理,尽量使子女权益不受离婚影响。
结语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离婚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普遍问题,从婚姻关系的缔结到婚姻关系的解除,都无法摆脱利益因素的束缚,离婚现象屡见不鲜,归根结底仍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尽致演绎。无论中青年还是老年人都应摆正心态,领悟婚姻自由的真谛,不应一味追求物质生活而否定不合乎伦理的行为。在家事审判改革之际,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辩证统一,应当注重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不能机械套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模式,毕竟当事人主义已经不能完全适宜于审理离婚案件之特殊需求。因此,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应被动地接受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而应积极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实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交错适用,进而平衡当事人权益。
[1] 罗玲:《裁判离婚理由影响因素实证研究——以2010—2011年河南省的部分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书为样本》,《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21页。
[2] 陈敏:《关于家庭暴力认定难的思考》,《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第76页。
[3] 赵莉、丁钰:《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南京市六家基层法院四年(2011——2014)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书为样本》,《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31页。
[4]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126页。
[5]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306页。
[6] 吴如巧:《离婚诉讼“举证难”问题探析——以无过错女性为视角》,《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第61页。
[7] 邓晗:《离婚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认定——以杜双华案为例》,《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136页。
[8] 转引自陈苇:《构建和谐社会与婚姻家庭新问题研究》,《法学》2008年第1期,第25页。
[9] 赵莉、丁钰,前注[3],第33页。